两年前的一天18时许,下班的小胡骑上自己的摩托车准备返回住所,但他万万没想到,接连两起交通事故,不仅导致他猝然离世,更让他的家人踏上了长达两年的认定工伤之路。
■【案例回放】
“砰!”2023年2月26日,在某商贸公司从事配送装卸工作的小胡,骑摩托车下班路上观察不周,迎头撞上一辆电动车,两人受伤倒地,小胡在惯性冲击下被甩到机动车道上,当他艰难地准备起身时,过往车辆打开危险警示灯示意,但小胡动作较慢没来得及躲避,伴随着尖锐的轮胎擦地声,一辆机动车因车速较快观察不周碾压过小胡,致其当场死亡。
很快,交警出具了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起事故小胡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机动车车主负全部责任。
生命戛然而止,纠纷却因此而起。
白发人送黑发人的老胡拿着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材料,前往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现本局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你单位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本局提交小胡2023年2月26日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的举证证据,逾期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人社局向某商贸公司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未在限期内得到回复,于是中止了工伤认定程序。
此路不通,老胡转而先后向当地仲裁委及法院提出确认某商贸公司与小胡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通过工资发放、工作打卡等事实证据,小胡与某商贸公司的确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作出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书,法院也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随后,老胡拿着裁决书和判决书再次来到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这次,某商贸公司提交了答复意见,其辩称与小胡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小胡在第一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然而,人社局认定了小胡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老胡以为此事终见曙光,但没想到某商贸公司先是向当地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在政府维持了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亦驳回了其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求。
事情还没有结束。某商贸公司向银川中院提起上诉,坚称小胡第二次交通事故不是上下班途中,因为“小胡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第二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已造成上下班事由中断”。
承办法官曾承富将这起事故的来龙去脉翻了又翻,理出各方争议焦点其实就是小胡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定性问题。
“从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而言,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只要该事故非职工主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终,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被驳回,原判被维持。
■【法官说法】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也就是说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小胡确与某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案件争议焦点就是小胡的第二次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即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损害能被认定为工伤必须具备合理条件。在时间上应当是上下班途中;空间上应当满足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责任上应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
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次数作出限定,且多起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具有独立的原因,仅是责任承担的划分依据,并不能以此否定职工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权益。
反观本案,小胡的两次事故都发生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这是既定的事实。
案涉第一次交通事故,小胡负全部责任,不符合“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案涉第二次交通事故,因小胡无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法院最终驳回某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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